赵英男 | 论整全法与哲学解释学的同一与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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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整全法与哲学解释学的同一与差异 |
作者:赵英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本文责任编辑:乔楠)
摘 要
既有研究多认为哲学解释学与整全法对法律解释问题持有一致立场。但从法官如何界定法律、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目标这三个角度分析,两者既有同一,也有差异。两者的同一性体现为都主张法官发挥着建构性作用,不可避免地将个人道德信念带入法律解释之中。两者的差异性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整全法将“真理融贯论”作为评判法律解释成败的标准,而哲学解释学则包含“真理符合论”因素;其次,整全法以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辩护法律解释的有效性,而哲学解释学则诉诸于人类意识的普遍经验的普遍性。
关键词:整全法;哲学解释学;建构性;融贯论;客观性
引 言
整全法是德沃金所提出的法律解释理论。它要求法官在案件中面对不同的法律解释时,寻求最大程度契合并证立既有法律实践的解释方案。作为一种完整的法律解释理论而非单纯的司法裁判方法,整全法主要包含了德沃金对于法律解释的起点、标准与有效性的分析。具体而言,它们分别对应于法官如何界定法律、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目标这三个元理论层面的问题。这三个问题几乎内嵌于所有的法律解释理论中,因为它们关乎到作为解释者的法官如何界定他的解释对象(法律),通过何种方式去解释或理解该对象,以及在面对可能的质疑时如何为自己所采纳的方法进行辩护。在此意义上说,虽然我们从这三个元理论问题把握德沃金理论和伽达默尔理论的相似性或差异性未必全面,但显然并非是武断和任意的,因为任何一种法律解释主张都需要有力地回应或发展上述三个问题,否则,就只是有关法律解释的意见或直觉,而非成体系的知识与理论。
从这三个问题审视德沃金与伽达默尔有关法律解释的理论,我们会看到,在既有研究中,论者虽然注意到整全法与哲学解释学之间的关联,但并未展开系统分析,只是笼统地持有“同一命题”:认为德沃金对于上述问题的理解,同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所开创的哲学解释学立场一致,因为后者为其提供了理论资源。但是否果真如此呢?
本文是对此“同一命题”的深入考察。笔者将主张,整全法与哲学解释学虽然对于法官如何认知法律这一问题持有相似见解,但对于法律解释活动成败的判定标准、法律解释结果的客观性这两个问题提供了不同的解答。因此,将整全法视为哲学解释学影响下的产物,有可能遮蔽了两种理论各自的特征。当然,值得指出的是,本文只是方法论层面的展开。这是因为伽达默尔有关解释活动的实质主张,主要是以法律史学和法律解释学为例讨论历史和哲学之间的差异。在他看来,史学研究注重分析特定时空下文本的原意,也即“谁在何时何地说出了什么”;但是哲学研究则是要讨论为何这种史学认识是可能的,也即出于何种认知条件我们能够获知“谁在何时何地说出了什么”。以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的区分来解释两种研究活动的不同,我们可以大体上概括地将史学研究视为事实问题(quid facti),而将哲学研究视为法律问题(quid juris)。由于本文并不是针对特定法律文本来讨论具体法条的内容及其立法原意,而是分析伽达默尔倡导的哲学解释学的方法论的基本内容,因此,笔者将主要关注伽达默尔如何构建哲学解释学这一问题。
为了探究“同一命题”是否正确,本文将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是对“同一命题”的简要勾勒并在此基础上继续发展这一命题,指出它虽然正确地指出两种理论具有相似性,却没有更细致地论证两者在何种意义上相似。之后两个部分会分析该命题的缺陷,也即忽视了两种理论之间的根本差异。第二部分讨论两种解释理论实际上倡导了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整全法以“整全性”作为判定法律解释活动成败的标准,而哲学解释学主张通过“视域融合”来实现对于解释对象的理解。第三部分讨论两者在法律解释目标上的差异,这涉及到两种理论面对可能的质疑时,如何为自己的合理性作出辩护。本文将会指出,整全法通过强调法官判断的客观性来证明自身的合理性,而哲学解释学则认为解释活动中人类的普遍意识经验能够为自身辩护。最后是简短的结论。本文将指出,不同于以往学界的论断,哲学解释学并不构成德沃金学说的理论资源,整全法也并非哲学中的“解释学转向”在法理论中的体现,作为法律解释理论的整全法理论具有自身独特的理论价值与贡献。
一、“同一命题”的界定与发展
(一)界定“同一命题”
“显然受到伽达默尔的影响,德沃金认为制定法的解释者不仅是在解释制定法文本,还包括制定法的生命,也即它成为法律之前的时刻以及成为法律之后(的流变)”。作为法律解释领域的权威,威廉·埃斯克里奇(William Eskridge)的判断几乎代表了对于整全法和哲学解释学关系问题的定论。本文将阐明整全法与哲学解释学之间相似性的主张称为“同一命题”。
该命题非常富有影响力。首先,它符合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的理论表述;其次,它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诸多学者通过梳理法学借鉴解释学观点的思想史,指出德沃金理论体现了更为深厚的德国传统,都注重将法律解释理解为在历史和当下两种视角间的调和。此立场同美国实用主义、精神分析一道构成了20世纪哲学领域的“解释学转向”。
这些讨论都认为哲学解释学是整全法理论资源的一部分,但可惜其论断止步于此。两种理论具体在哪一层面观点重合?对哪个问题所见略同?对于此类问题,这些讨论语焉不详。为了更清晰地分析两种理论体系之间的同一与差异,以下,本文将首先讨论“同一命题”的论断是否正确,并具体分析两种理论对法律解释的哪个问题持有类似立场。
(二)发展“同一命题”
本文认为,两种理论都要求解释者通过道德价值或主观目的解释法律,而非单纯接受给定的成文规则或习惯。因此,“同一命题”更具体地体现在整全法与哲学解释学理论对法官如何认知法律持有相似见解。此时,法律解释的对象不是现成的法律文本,而是法律文本、法律实践以及解释者主观目的与个人价值的结合。因此,法律解释的起点,亦即解释对象,不是给定的,而是由解释者思维建构的。在此前提下,两种理论都反对诉诸立法者意图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反对法官可以不带个人立场与道德价值中立地解释法律。这体现在德沃金对于整全法的界定中,也体现在伽达默尔对于“解释学循环”的描述中。以下分而述之。
整全法在德沃金看来是一种以“建构性解释”为核心特征的法律理论。它意味着法官对于法律实践采取一种“解释性态度”,需要将某种意义赋予法律制度,对之作出最佳解释。由此而言,整全法中的“建构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律实践作为法律解释对象,是人造物(artifact)而非自然类别(natural kind)。它与人们的行动以及行动背后的目的或原则、价值息息相关,隶属于更一般的社会实践。其二,我们通过赋予法律实践某种目的、原则,亦即本旨(point)来理解该实践。在此,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澄清。
首先,为什么是解释者赋予法律实践某种本旨,而非解释者寻求、发现法律实践中原有目的或价值?德沃金认为,寻求法律实践的“原有目的”不外乎意味着两种情况:要么是探知实践中每个参与者的心理状态,要么是假定法律实践所在的社群有某种形而上学意义上的“集体意识”。就前者而言,不但每个参与者的心理状态的叠加无法等同于整体社会实践的目的,而且整体也不可化约为部分;就后者来说,集体意识是否存在尚有争议。在此意义上,法律实践所体现的目的只能源自于解释者的建构而非既有给定的事实。
其次,法律实践所体现的本旨在整全法中有何具体内容?具体来说,它包含两重涵义:在抽象层面,所有法律实践的本旨都体现为证立强制力的实施;在具体层面,则是指每个判决中的法律强制力得到证立,是基于何种本旨。以德沃金所举的帕尔默遗产案为例,该案件中证立法庭能够剥夺帕尔默继承权的具体本旨,是“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受益”这一原则。
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表达了同德沃金近似的观点。他通过辩证法与现象学使得解释学由方法论演变为一种本体论。后一转变的核心体现在伽达默尔对于“解释学循环”(hermeneutical circle)的全新解读中。“解释学循环”是对解释活动中解释者认知方式的一般性描述。施莱尔马赫认为,理解活动是整体与局部之间的循环往复。我们通过整体理解部分,又因为部分而对整体有新的理解。伽达默尔并不同意施莱尔马赫的看法。相反,他认为“解释学循环”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交互融合,凸显了主体之于客体的“建构性作用”。他指出:(解释学循环)既非主观也非客观……支配我们对某个文本理解的那种意义预期,并不是一种主观性的活动,而是由那种把我们与传承物联系在一起的共同性所规定的。但这种共同性是在我们与传承物的关系中、在经常不断的教化过程中被把握的。这种共同性并不只是我们已经总是有的前提条件,而是我们自己把它生产出来,因为我们理解、参与传承物进程,并因而继续规定传承物进程。所以,理解的循环一般不是一种“方法论的”循环,而是描述了一种理解中的本体论的结构要素。
这意味着:(1)解释者对于文本的理解总是伴随着某种前理解(“意义预期”)。(2)该前理解虽然源自于历史传统(“与传承物在一起的共同性”),但同样也源自主体活动的建构(即我们将传承物生产出来)。(3)主体所进行的理解活动隶属于传统又建构或再生产着传统。
可见,哲学解释学同样认为,解释对象是基于解释者的建构而非某种给定事实。这一建构性同样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任何解释活动都必然带有解释者个人的前见、前理解,也即历史传统带给解释者的影响。因此,解释者不免要从某种价值或目的出发进行解释活动。其二,解释活动本身是一种社会实践,历史传统借由解释者而得以再生产与延续,因此,解释者构建了自己的解释对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解释者无法发现、甚至没必要发现某个解释对象的“原意”是什么。
因此,一方面,解释者不可能如我们所认为的那样中立、客观地作出解释;另一方面,他们也无法诉诸法律文本、社会实践的“原意”而进行解释活动。简言之,德沃金理论与伽达默尔理论的同一性体现在,两者都认为法官在认知法律时,并不是接受给定的成文规则与习惯,而是将法律文本、实践以及解释者主观目的与个人价值融合,建构自己的解释对象。德沃金在《刺猬的正义》中借用保罗·利科(Paul Ricoeur)的观点如此总结自己的立场:作者是“文本的第一位读者”,因此,作者的原初意图不是理解文本的唯一标准。
通过上述对于“同一命题”的细致考察,我们不难看到两种理论之间的亲和性。但若仔细分析德沃金理论的发展演进,不难看到他的理论资源可能经历了某种转变。在其晚年著作《刺猬的正义》中,德沃金对于伽达默尔的所有理论不仅在正文中只字未提,甚至在注解中也“不屑一顾”。这个现象就使得我们有必要继续推进有关两种理论关系的考察。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尝试理解这一现象。一方面,德沃金在不同著作中具有不同的问题意识:《法律帝国》是其对于法概念论的分析,而《刺猬的正义》是其道德哲学理论的发展。这两者都与对人类认知活动的一般特征加以描述的哲学解释学存在距离,因此,德沃金会逐步放弃对于哲学解释学的支持。简言之,德沃金并不打算将解释学传统严格地贯彻到法律解释领域,我们只能认为两者在核心立场上具有相似性,除此之外并无交集。同时,上述结论让我们意识到,“同一命题”将两种理论划上等号不仅是不全面的,而且可能是具有误导性的。这就引导我们去思考,两种理论会在哪些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以下将对此展开分析。
二、解释法律的方法:整全性抑或视域融合
如果以上分析大致不错,我们接受将法官如何界定法律视为法律解释的起点。接下来很自然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需要判定法官如何认知法律以及法官对于法律的认知是否正确。在实践中,法官需要一套方法作为展开法律解释活动的凭据或标准,以此衡量自己的解释是否成功,是否足以作为裁判的理由。这就将我们的视角转向了两种理论真理观之间的比较,因为不同的真理观既为我们如何获得对于事物的认知提供了途径,也为判定该认知的正误提供了依据。本部分将论证:整全法的真理观以融贯性为核心,将整全性(integrity)视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哲学解释学虽含有真理融贯论的因素,但本质上是一种真理符合论。
(一)整全法的融贯论真理观
在有多种法律解释方案供法官备选时,法官依据何种标准作出选择?对此,整全法理论认为,整全性(integrity)是法官作出选择的标准。在不同语境中,德沃金赋予整全性不同的地位与涵义,它可以指代个人品质,也可以代表现实中非理想情境下的社群政治理念。按照安德瑞·马默的区分,整全性主要包含如下两方面涵义:在政治价值或立法层面,整全性是独立于正义、公平与正当程序的一种价值,它要求我们对于这三种基本价值的解读形成内在融贯、一致的整体,而非彼此冲突的部分。在司法层面,它要求法官所作的法律解释既能够适切(fit)既有的法律实践,同时又能为之提供证立(justify)。
与我们的论述更为相关的是司法层面整全性的涵义。它要求法官在法律实践与自己的解释之间往返穿梭,使得实践与解释可以彼此支撑、互相融贯。但是,作为整全法的核心概念,融贯性(coherence)并未得到清晰界定。在《法律帝国》中,融贯性与一致性(consistency)相关,指的是法官所作的解释要与法律实践的精神相符合。不过,融贯性并不等同于一致性。马默认为,德沃金并未澄清两者的差异,但我们通过分析惯习主义、实用主义与整全法的对比,可以对此作出推断。
在惯习主义中,司法裁判青睐一致性,强调当下判决与既有判决历时性地一致。德沃金认为,这固然表达了法官对于政治价值的忠诚,但却过于死板。实用主义的司法裁判则青睐一种“棋盘式策略”(checkboard strategy),这意味着法官基于后果考量可以不再坚持法律原则,对类似情形作出不同裁判。德沃金认为,虽然这一方法可能会带来更好的结果,但“我们的天性对之作出谴责”,因为该方法使得国家“以没有原则的方式行动”。由此而言,整全法介乎于惯习主义和实用主义之间,相较于前者,它更为灵活,强调法律的变迁;相较于后者,它强调当下裁判与类似案件之间共时性地一致性。因此,在德沃金理论中,融贯性是一致性的下位概念,认为法官裁判应当与过往法律实践一致的同时,在共时性方面侧重强调法官应当对类似案件作出类似判断。
那么,法官如何获得这一融贯性呢?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给出的回答相当简略。他认为,法官应当将政治道德以及个人信念融为一体,以此作出裁判。当然,法官也可能面对不同的解释方案,此时法官需要选择出最佳解释。而选择的标准,就是“……我们尝试从解释者的视角来看,从他所受到的约束来说,何种解释仿佛是没有争议般的正确,仿佛其他人都像解释者一样强有力地感受到了这一解释的正确性”。
在《刺猬的正义》中,德沃金更为清晰地阐明了获得融贯性的途径,但他的表述与在《法律帝国》中有所不同。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认为融贯性源自于法官在不同价值间作出的平衡(balance)而非妥协(compromise);[38]但在《刺猬的正义》中,德沃金放弃了这一观点,认为面对不同道德价值时,“平衡策略”预设了某种外在于道德判断的超然立场,解释者以此来获得或评价道德判断,这违反了休谟原则。虽然两种表述不同,但德沃金表达的核心观点并未改:他指出,价值是一种解释性概念,我们应当使之彼此支持而非彼此冲突,不能赋予某一价值优先性而牺牲其它价值。
这一立场被德沃金进一步形象地比喻为“过滤器”(filter)。它要求我们将自己深思熟虑的不同判断与信念加以融合,形成内在一致没有矛盾的整体。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应当寻求对个人而言最为本真的信念(authentic convictions),同时也要注意到个人生活历史(personal history)对于我们判断什么是本真信念、什么是融贯所具有的形塑作用。
因此,德沃金的融贯论认为,一个道德判断为真的依据,并不是因为其符合某种事实状态,而在于该判断与其它道德判断能够彼此融洽,相互支持。在接下来对于哲学解释学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立场的影子,但需要明确的是,伽达默尔的核心观点依旧是真理符合论而非融贯论。
(二)哲学解释学的真理符合论
伽达默尔将自己阐释哲学解释学基本内容的著作命名为《真理与方法》。这一书名隐喻着哲学解释学的一项基本任务,就是阐明认知活动中真理与方法之间的关系。伽达默尔批判了经验科学中依赖操作性方法获得真理的认知模式,并指出真理的获知并不依赖某种“科学的”方法,而是在认知过程中克服前见,实现视域融合。伽达默尔认为,在认知活动中,我们每个人都深受历史效果(effective history)的影响。这意味着每个人对于事物的看法都摆脱不了个人的生身情境,都具有某种视域性(horizon)。这就使得我们看待事物时充满了前见与前理解,而无法直接认识到事物本来的模样。
这种前见的顽固性、不可克服性,使得解释活动中的解释者与解释对象之间产生了某种时间间隔(the temporal distance):解释对象本身处于某种视域,而解释者处于另一种视域。我们对于事物的理解(或相互理解)受到这一间隔的阻碍而难以完成。解释活动就是通过消除这一阻隔,实现我们对于事物的理解与相互理解。因此,解释活动需要解释者不再固守自己的前见而向他者保持开放,也即实现视域融合(fusion of horizons)。当解释者的视域与解释对象的视域彼此融合为全新视域之后,方能实现理解。当然,这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而非一蹴而就的活动。在实现视域融合后,我们还会遇到新的情形、新的问题挑战我们已有的认知,这就需要再一次实现视域融合。
具体在法律解释中,“视域融合”要求法官面对待决案件时,通盘考量法律规则产生时立法者的意图、过往法律实践中对于该规则的补充,以及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所处社会环境的要求。在此意义上,哲学解释学有着整全法中融贯性的影子。它们都要求法官对各种影响判决的因素加以分析,而非依赖某一对判决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因素。
但如果将哲学解释学单纯理解为一种融贯论,伽达默尔理论的起点就变得相当令人费解:一方面,实现视域融合要求我们必然要认识到自己具有某种前见/偏见,因为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向不同于自己的意见与对象开放。否则,我们就会一直固守于该前见/偏见,认为自己掌握着真理。但另一方面,如果说前见/偏见与我们的认识活动如影随形,那么,我们如何意识到自己具有某种前见/偏见?在此,不妨引述伽达默尔的两段论证:
……谁试图去理解,谁就面临了那种并不是由事情本身而来的前见解的干扰。理解的经常任务就是作出正确的符合于事物的筹划,这种筹划作为筹划就是预期,而预期应当是“由事情本身”才得到证明。
当某个前见不断地不受注意地起作用时,要使人们意识到它可以说是不可能的;只有当它如所说的那样被刺激时,才可能使人们意识到它。而能如此提供刺激的东西,乃是与传承物的照面。
在以上论述中,伽达默尔似乎认为,当我们的认识与“事情本身”或“传承物”对照时,前见才能够被我们意识到并加以克服。但这里可能的矛盾是,“事情本身”与“传承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一如胡塞尔现象学所言,指的是某种完全独立于人类心智而存在的绝对客观事物,不受我们认识前见/偏见的影响。后者则是在历史中持续留存、层层累积了我们各种各样认知与解读的对象。因此,很难判断伽达默尔认为我们到底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意识到自己所具有的前见/偏见。但毫无疑问的是:我们需要同某种对象加以比较,以此判断自己的认识是否正确,是否受到了前见/偏见的遮蔽。他似乎认为,我们的认识要与某种外部事实加以对照,以此检验认识正确与否。
从真理论的形态来说,强调命题与外部事实之间的对照关系往往是一种符合论立场。它大体上认为命题与事实或事态(state of affairs)一一对应,也即命题映现(mirror)着外部事实;或者认为命题与外部事实整体相关联(correlation)。相较于前者,后一种立场较为温和,它并不认为每一个命题都必然与外部世界中的个体事实对应或同构,而是认为我们的认知在整体上会与外部世界相符。作为整体的外部世界构成了我们认知的前提或边界约束。
从这个角度出发思考,伽达默尔的理论虽然倡导不同视域之间的融合互通,但实现视域融合的前提在于秉持不同视域的人们能够认识到视域融合的必要性,也即认识到自己所持有视域的局限。而对自身局限的理解,则完全来自于将自己既有的观点同外部事实加以比较来判定自己的认识是否有误。因此,伽达默尔的真理观至少强调如下两个面向:一方面,认知活动是一种视域融合,是既存于我们思维和心智中的不同前见与视域之间的彼此融贯;另一方面,前述过程开启的前提,则是内在于我们思维中的前见同外在于我们的世界之间的相互比照。如果两者相符,我们的认知并没有受到前见的影响,因此不存在视域融合的问题;而如果两者不相符,我们就需要克服既有的前见而将新的内容容纳于既有视域之中。
因此,伽达默尔的理论具有温和符合论的特征,他并不主张我们的每一个具体认知都与外部世界的具体对象具有一致性,但他强调,我们的认知在整体上同外部世界具有某种关联。当然,如前所述,我们并不知晓伽达默尔意义上的“外部世界”到底是“事情本身”还是“传承物”,但相较于德沃金将道德判断为真的依据限定为内在于我们自身的信念之网,伽达默尔显然更强调我们的内在信念或认知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真理符合论因素在伽达默尔理论中位居更深层次,它使得视域融合成为可能。
三、法律解释的目标:客观性抑或普遍意识经验
在对法官如何界定法律、法律解释的方法与判准加以分析后,还有必要考虑法律解释的目标。法律解释的目标决定了一种法律解释主张在面对怀疑论的质疑时如何作出回应,捍卫自己的主张。
从语言学角度分析,有关解释目标的讨论,也是有关解释方法有效性的讨论。它关乎到解释者在运用某种方法进行解释并提出一个特定主张来阐明自己的理解时,这一主张是否具有根据,是否能够经得起反驳和质疑。在面对质疑时,解释者往往会指出自己的主张由于符合或完成了既定的解释目的或目标,因而是合理的。比如,一位法官会说,自己的解释主张因为符合社会效用最大化这个目的,因而是合理的;另一位法官则可能会说,自己的解释主张因为符合正义这个道德原则,因而是合理的。我们会看到,问题的关键往往在于,不同解释者采纳的解释方法不同,因为他们预设了不同的解释目标,这就决定了他们在论证自己的解释主张为何成立时,采取的策略也非常不同。从这个角度思考,德沃金和伽达默尔的理论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笼统而言,一种解释主张可能面对的质疑或反驳,也即怀疑论立场,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质疑相对宽泛,认为法律解释不过是法官主观个人态度的表达,因此,任何一种法律解释只对作出该解释者本人有效;另一种质疑则更加具体,认为某一种法律解释主张会面对理论或实践上的困难而无法成功。本部分讨论两种理论如何应对怀疑论挑战而为解释的有效性作出辩护。我们会看到,整全法的有效性立基于一种“客观性”概念之上,而哲学解释学诉诸于“人类意识的普遍经验”而主张自身的有效性。
(一)整全法的客观性与两种怀疑论
德沃金试图将“法律的客观性”作为自己解释理论的目标。他通过论证通过整全法理论获得的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来应对可能面对的质疑。因此,从客观性出发反击怀疑论在他的著作中占据了相当的篇幅。大体来说,他通过立论、驳论两种方法作出辩护。从“立论”角度而言,他提出了对于法律客观性的独特理解;从“驳论”分析,他否定了外在、内在两种怀疑论主张的合理性。我们依次展开分析。
法律客观性是法律解释的永恒话题,它关切到一种法律解释主张及其背后理论的价值或意义。一种法律解释主张与理论即使再精巧,只要它是法官个人偏好与态度的伪装,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就难以接受。但具体到法律客观性的涵义是什么,如何判断一种解释具有客观性,学者们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难有定论。本文在此无法详尽论述有关客观性的所有讨论,只从德沃金的相关分析入手,讨论他对法律客观性的界定。
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认为,法律客观性(objectivity)表达的是一种不偏不倚的、每个人所持有的道德价值,而非某种主观偏好与形而上学立场。因此,法律解释不是法官个人喜怒哀乐与利益兴趣的表达,也并非是对某种形而上学实体(entity)的描述。这里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如果法律客观性等同于道德价值,那么每个人的道德价值不同,是否意味着法律客观性是一个伪概念呢?法官是否能够以客观性为外衣,将自己的任何道德判断都宣布为法律?
为解决这一问题,德沃金提出将法律解释比喻为“连环小说”(chain novel)的写作过程。他试图证明每一位法官都要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解释,但又并非任意解释,因为法官要接受某种内在于解释活动中的束缚。这种束缚并非可以清晰表述的条例成规,而是源自于本文第三部分所论述的“整全性”。整全性要求法官所作的解释能够符合“融贯性”的要求,也即契合既有法律实践,同时也能对之作出证立。判断融贯性是否达成的标准,如前所述,基于一种融贯论真理观。它要求法官将一种法律解释主张置入自己更为广泛的道德信念的“过滤器”中,考察该主张能否与其它主张彼此支撑、相互融贯。
但是,由于法官所秉持的道德信念很可能不同,他们对于某一主张是否符合融贯性的判断也可能不同。在一个法官看来是“最佳”的解释,很可能在另一个法官看来仍有改进、完善的空间。但这不意味着法律解释是任意的,因为此时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不体现在它被所有人接受,而体现在它立基于法官所具有的为真的道德信念。这种信念决定了法官对于良好生活的看法,并决定了法官应当采取的生活态度与行动。正是因为这些为真的信念对我们的生活产生了实际影响,所以它们是客观的。法律的客观性就建立在这一道德客观性上。因此,德沃金主张了一种弱意义上的法律客观性:一种法律解释之所以客观,不是因为它得到所有人的接受,而是因为它源自对法官自己为真的道德信念而非个人偏好。
这一立场自然容易遭到怀疑论的攻击。在此,我们转入德沃金的“驳论”立场,分析他如何回应反对者的质疑。德沃金划分了外在怀疑论、内在怀疑论两种类型。在不同的理论阶段,他对此有不同的界定与表述。本文以《刺猬的正义》为代表分析德沃金的观点,因为它不仅反映了德沃金理论的成熟形态,同时对此问题的处理也更为详尽。
外在怀疑论总体而言是一种相对宽泛的质疑,它认为法律解释不过是法官个人态度的表达或伪装。德沃金将之分为错误怀疑论(Error Skepticism)与状态怀疑论(Status Skepticism)。前者可能持有以下三种观点:(1)任何道德主张都是错误的,因为人们对于道德主张是否为真存在重大分歧。(2)当道德主张为真时,人们往往将之视为自己行动的动机,但事实上人们很少如此,因此,任何道德主张都不为真。(3)我们行动的理由与我们的欲望密切相关,道德主张可能因为和欲望无关而无法成为我们行动的理由。因此,道德主张由于无法影响我们的实践而是错误的。德沃金认为,错误怀疑论的质疑无法成功,因为道德主张属于规范性问题,但道德主张是否被所有人接受、是否成为我们行动的动机、是否能够与我们的欲望相关,都属于非规范性的事实问题。根据休谟原则,规范性判断无法从非规范性判断中得出,因此,一种道德主张是否为真,与人们是否接受、遵循该主张没有必然关联。
状态怀疑论则认为我们的道德判断很可能只是主观偏好而非客观真理。因此,当我们表达(a)“虐待是错误的”还远远不够,必须要补充(b)“虐待的错误性体现在它是客观真理而非任何人的主观态度”,才能够证明我们的判断是客观而非主观的。德沃金认为,这一主张的谬误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b)不过是以不同的方式重申、强调了(a)的观点,因为一个人无法在作出道德判断的同时,又认为这个判断不过是自己的主观偏好,因此不是真的。其次,德沃金认为状态怀疑论依旧违背了休谟原则。比如,“虐待是错误的”是一种规范性判断,但“虐待的错误性体现在它是客观真理”则是一种非规范性的描述。德沃金指出,规范性判断只能从另一个规范性判断中获得;一种规范性判断是否为真,不在于它与某种客观真实的符合状况,而在于不同的判断之间是否彼此支撑、相互融贯。
内在怀疑论是一种相对具体的、针对某一解释主张或理论所作出的质疑。内在怀疑论者认为,某些价值、原则之间存在无法避免和难以调和的冲突,所以法官无法提出一个既符合又能证立既有法律实践的最佳解释。[68]具体在法哲学争议中,内在怀疑论体现为对于德沃金“唯一正解命题”(one-right-answer thesis)的批评。内在怀疑论者往往认为,面对疑难案件,法官只能给出不同的解释而非某个唯一正确的解释。
德沃金对于内在怀疑论的回应主要有两条线索。
其一,如前所述,法律解释正确与否的判定标准在于整全性,也即基于法官个人道德信念的价值融贯性。德沃金并没有主张法官可以提出所有人都接受的法律解释主张,而仅仅要求该主张在法官本人看来能够解释并证立既有法律实践。这是一种基于法官个人道德信念、强调信念能够影响实际生活的客观性概念。不同的法官当然会提出不同的解释,但对每位法官自身来说,他们完全能够基于自己的道德信念对不同解释作出评判,分析何种主张是最佳解释。因此,这里存在着理论视角的不同。从中立第三人称立场分析,一个疑难案件确实存在不同解释;但从第一人称视角,即每位法官自身立场出发,不同解释中存在着一种最佳方案。
其二,内在怀疑论者可能进一步质疑说,即便从每位法官自身立场出发,他们也无法评判何种解释为最佳。因为疑难案件中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案,既不是正确的也不是错误的,此时法律具有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德沃金认为这一立场的谬误在于,怀疑论者需要某种具体的实质理由来论证这一主张,而非仅仅作出宣称或断言。因为疑难案件很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某个案件乍看之下包含许多解释主张,法官似乎难以作出选择。但通过法律解释活动,法官可以选择出最佳解释。第二,对某些案件而言,虽然法官经过种种努力,比较各种立场的论证后,依旧无法发现哪一套论证更具有说服力。此时,法官当然有权主张自己不能确定(uncertain)何种解释最佳。因此,面对疑难案件,法官不能笼统地宣称法律具有不确定性,进而否定法律解释活动的意义;相反,他们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来尝试消除法律中存在的不能确定性(uncertainty)。
综上所述,德沃金通过法律的客观性为源自整全法的法律解释主张提供辩护。在整全法中,一种法律解释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根植于法官个人道德信念,符合整全性的要求。外在怀疑论与内在怀疑论因为各自主张的内在缺陷而无法挑战整全法的立场。简单地说,当我们质疑一个基于整全法提出法律解释主张的法官时,他会说:“我采用的解释方法要求我提出客观的解释,我做到了,我没有过错。”
(二)哲学解释学与人类意识的普遍经验
与整全法不同,哲学解释学几乎不考虑客观性问题。这并不难理解,因为伽达默尔认为,每一种解释活动不可避免地带有解释者个人的前见/偏见,解释者在其作用下建构或再生产了自己的解释对象。如果我们将客观性理解为独立于解释者心智的存在(mind-independent being),伽达默尔的理论在任何意义上都无法诉诸客观性为自己辩护。因此,怀疑论的挑战似乎也更为致命:一方面,较为宽泛的怀疑论认为哲学解释学不过是对解释者个人偏好的伪装;另一方面,更为具体的怀疑论则担心所谓的“视域融合”根本不可能实现。本部分将阐明如下两点:其一,伽达默尔如何通过黑格尔的主奴辩证法学说阐明视域融合的可能性;其二,伽达默尔放弃对于客观性的追寻可能会对法律解释带来何种影响。
首先来看第一个问题。伽达默尔将主奴辩证法视为现实中自我与他人、我们与世界之间一般关系的隐喻性表达。该辩证法的核心在于我们通过他者而认识自身,主要包含了如下三个历程。起初,主人虐杀奴隶,对之加以否定和消除,因此,两者间不存在任何交互关系。之后,主人依靠奴隶的劳动而获得产品供自己享受,奴隶通过劳动满足主人欲望。通过劳动,奴隶将自己的意识予以客观化,同时意识通过劳动产品返回到奴隶自身,奴隶以此认识到自己的欲求和处境。这种关系进一步发展,主人反而需要依赖奴隶,而奴隶则需要得到主人的承认而非否定。这就导致最后主人与奴隶之间的彼此承认。彼此都通过以对方为中介,认识到自身的欲望、需求和生存处境。双方的意识都演进为一种自我意识,从自身出发后通过他者而返回自身。
自我与他人之间的这一关联对伽达默尔来说具有如下意义。首先,它解释了视域融合的必然性与可能性:一种对于自我的理解,只有在理解他人后才是完整的。理解他人是不可能在缺乏自我理解的前提下展开的。其次,它说明了解释者对于解释对象的建构是人类意识的普遍经验:自我与他人之间的相互界定,使我们无法单纯地认识绝对独立于自我的他人(或独立于他人的自我)。自我与他人、解释者与解释对象之间永远处于建构性关系之中。
由此,哲学解释学完全可以回应怀疑论者的质疑:首先,批评哲学解释学不过是解释者个人偏好的伪装,属于无的放矢,因为在伽达默尔看来,解释者与解释对象、自我与他人彼此关联、难以分割,我们无法截然区分主观与客观,毋宁说任何一种解释都是主客观的结合。其次,质疑哲学解释学“视域融合”难以实现属于杞人忧天。借助于黑格尔的主奴辩证法,伽达默尔论述了视域融合的必然性与可能性。在此,重要的不是视域融合何时何地得以实现,而是我们在这个世界中不可避免地与他人共同存在、彼此相关,每一次解释都是对他人和自我的重新理解。因此,当一位法官通过哲学解释学主张的视域融合来解释法律时,他会说:“虽然我的解释主张似乎有着很强的个人色彩且与立法原意有所出入,但人类认知过程正是如此,是当下与过去的结合,我无法纯然获得法律的原意。”在此意义上,伽达默尔的理论在面对怀疑论时捍卫了自身的立场。
接下来我们分析伽达默尔的上述辩护对于法律解释的影响。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哲学解释学使得法律解释中的客观性概念不再有意义。在通常理解中,客观性意味着法官对法律作出不偏不倚的(impartial)、与个人情感和价值偏好无涉的(impersonal)解释。德沃金虽然也承认法律客观性与个人道德信念相关,但没有完全放弃客观性概念。伽达默尔认为,我们的认知活动不可能免于个人前见因素的制约。即便我们能够形成视域融合,也不意味着我们获得的就是不易之论,而是随时会受到源自不同视域观点的挑战而需要再度进行融合。在此意义上,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受到其个人因素的影响。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无异于给法官施加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该概念变得不再有意义。
其次,哲学解释学使得法律解释的目标从追寻客观的解释转变为寻求妥当的解释。当客观性对于法律解释而言不再有意义时,哲学解释学所倡导的视域融合意味着,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在过往对于法律的理解和当下案件的需求之间作出平衡。此时,法官的工作重心在于如何使得自己作出的裁判既符合当下案件的需求、避免不可欲的后果,又能够与我们先前对法律的理解相一致。这就要求法官更加偏重于实用性的考量,不仅从法律规则、法律实践出发,也要从社会情境以及案件后果入手展开分析。这与德沃金理论中的“融贯性”要求具有相似性,但需要指出的是,德沃金依然诉诸法律客观性为自己的法律解释立场辩护,而哲学解释学则不必有此论证负担。
最后,哲学解释学强调法律解释应当体现特定共同体内的共识。如伽达默尔借助主奴辩证法所表达的,人类的认知进程不是一个“唯我论”(solipsism)或“独白”(monologue)的过程,而是自我与他人、人类与世界之间的彼此交互。因此,基于该立场的法律解释强调,法官的结论应是在充分考察社会情境、他人观点以及既有实践的基础上作出的,应体现特定共同体内的共识。显然,这与德沃金强调法律解释立基于法官个人道德信念的立场并不相同。
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在两种理论如何诉诸法律解释的目标来为自身辩护时,它们可谓南辕北辙。我们甚至会认为在两者间进行比较都是不可能的,因为它们之间的关联非常微弱。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将两者视为等同的观点显然并不正确。“同一命题”在思想史中遮掩了这两种理论各自的特征,并对我们更深入地把握基于英美法传统的德沃金理论和基于德国观念论传统的伽达默尔理论带来障碍。深而究之,如本文第一部分中强调的,德沃金和伽达默尔具有不同的理论出发点。无论是在《法律帝国》还是在《刺猬的正义》中,德沃金都试图对法律概念及相关道德议题加以阐发,而伽达默尔试图对人类认知活动的一般特征作出哲学描述。法律解释当然是人类认知活动的一部分,两者也具有相似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种理论存在交集,更不意味着整全法是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领域的拓展。
四、结论
总括而言,本文试图对将德沃金理论与伽达默尔理论视为一致的“同一命题”展开分析和批判。本文认为,从法官如何界定他们的解释对象(即法律)来说,整全法与哲学解释学都主张法官在解释活动中发挥着建构性作用。这意味着法官不仅无法通过探寻法律“原意”来解读法律,而且不可避免地将个人道德信念带入法律解释之中,使得自己必然采取某种立场而无法超然中立。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看,整全法立足于真理融贯论,并将“整全性”作为判定法律解释的标准;而伽达默尔的理论包含“真理符合论”的因素。从法律解释的目标分析,整全法通过论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张法律解释的有效性,哲学解释学则诉诸意识经验的普遍性为自身辩护。
以上三个方面的讨论当然未必全面,但如本文开篇所言,解释活动中解释者如何界定解释对象(法官如何界定法律)、解释者采纳何种解释方法(法官以何种方式解释法律)、解释方法的目标或有效性基础(法官在面对质疑时如何为自己辩护),是任何法律解释理论所必须要回答的三个基本问题。舍此,一种解释理论就是残缺的或失败的,只能沦为日常生活中大众对于法律解释活动的一些零散看法或意见,而非成体系的知识与理论。
此外,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整全法与哲学解释学之间更深层次的差异:前者是一种规范性证立,而后者是一种描述性分析。因此,整全法虽然与哲学解释学具有相似性,但很难断言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本文希望在发展、修正“同一命题”的基础上,能够精确地把握两种理论的特征,澄清思想史中的既有误解。在既有研究中,我们受制于“同一命题”,往往将德沃金理论列入哲学思潮的解释学传统之中,但其实这两者间只具有表面上的相似性。可能只有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德沃金理论从属于解释学思潮,因为两者都是对于解释活动的分析。但这对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两种理论并无助益。本文希望上述分析已经比较清晰且精炼地阐明了这一点,并且能够为理解法律解释活动中法官、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解释三者之间的关系提供理论性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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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老师:苗炎
公号推送编辑:耿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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